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 律師被告 陳萬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出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檢察官起訴時併予移送之錄影光碟2片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71年8月4日修正增列「於審判中」四字,由是可知,無論係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或無辯護人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均以案件審判中為必要,若無案件審判中,自不得為此項聲請。
三、經查,本件所聲請付與偵查卷宗內光碟2片,惟本件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非尚在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卷內之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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