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湖交簡字第24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煜洲於民國106年8月19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ANS-66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至該路段與瑞光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瑞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建成 亦疏未注意該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應循穿越道穿越馬路,而貿然由西往東自行穿越瑞光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其小客車車頭遂撞及告訴人倒地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