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孟宏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孟宏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47號(起訴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23209、23258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65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04年6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惟其於本案緩刑期內即104年6月13日犯侵占遺失物等罪,經本院於105年5月3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7,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元,於同日確定(下稱另案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嗣另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4年7月15日又因詐欺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67號判處拘役20日,該判決於106年2月3日確定(下稱另案詐欺案件)。足見其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本案判決、另案詐欺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確已符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檢察官並係於另案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惟查,受刑人本案係於103年8月20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商品訊息,分別詐騙告訴人 蔡嘉祺 1萬9,000元、告訴人 張汎勛 1萬8,
000元,而受刑人於本案坦承犯行,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受刑人並與二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二名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予以緩刑,本院乃以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2年,並附帶其應於104年6月2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蔡嘉祺1萬9,000元、告訴人張汎勛1萬8,000元,本案判決於104年6月2日確定;受刑人並於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給付告訴人蔡嘉祺、張汎勛完畢等情,有該本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查閱其內之受刑人存款憑條、交易憑證等件核實。至另案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則係受刑人於104年6月13日於KTV內侵占另名顧客 蘇威倫 不慎遺失之手機,嗣接獲蘇威倫友人來電,因認其態度不佳,乃將手機內電磁紀錄刪除並破壞手機螢幕與外殼洩憤,經檢察官於同年11月16日起訴,受刑人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並與受刑人為刑度協商,本院以受刑人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蘇威倫,而依檢察官及受刑人協商之刑度,於105年
5月31日判決侵占遺失物罪罰金5,000元、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罰金2萬7,000元,應執行罰金3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至受刑人另案詐欺案件,則係其於104年7月15日對告訴人 王彥婷 佯稱可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以增加業績,且可獲得2,000元報酬,無須繳納月租費,並可於辦理完成3個月後將合約終止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受刑人一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受刑人乃詐得該門號SIM卡及專案手機1支,經檢察官於105年
8月24日起訴,受刑人亦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彥婷以2萬3,5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6年1月11日判決認定受刑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20日,且以受刑人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履行完成,復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而宣告其緩刑
2年,該案於106年2月3日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判決後已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如數給付本案二名告訴人,雖於本案緩刑期內之104年6月13日、7月15日分別再犯另案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及另案詐欺案件,然另案侵占遺失物等案件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同,另案詐欺案件雖與本案同為詐欺犯罪,然其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該二另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亦與本案無何具體牽涉,又其於另案侵占遺失物等案件、另案詐欺案件僅分別受判處應執行罰金3萬元及拘役20日之刑度,犯行情節尚非重大,且均已於該二案中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而經另二案判決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院認由本案與另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數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輕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尚難以受刑人所為之另二案犯行,認定其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是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之另二案犯行,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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