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再微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微字第9號再審原告 邱千凱 再審被告 李月雲
徐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
9月30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依同法第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就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應繳再審裁判費1,50
0元。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補字第3650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1,50
0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顯未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足額之再審裁判費,此有繳費收據、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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