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瑞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瑞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瑞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詹瑞華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執行完畢後,雖再與他案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該案已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9號被告詹瑞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詹瑞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7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毒偵緝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11月22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2日19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瑞華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案尿液係其本人親自│││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排放封緘之事實。│││山分局尿液採樣書1紙││├──┼───────────┼────────────┤│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6│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採集│││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管毒品人口臺北市政府警│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甲基│││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安非他命之事實。│││:111435)各1份││├──┼───────────┼────────────┤│3│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證明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第0000000000號函│%由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4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檢察官許祥珍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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