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曾以抗告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抗告人)拒收其繳交之系爭土地102年上期(民國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903,088元為由將上開金額於原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又抗告人曾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貨物即系爭土地,請求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兩造間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A1至A8所示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1日到期,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B1至B31所示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99年6月30日到期,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C1至C2所示之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0月31日到期,及相對人於上開租賃契約分別到期後仍分別占用前揭土地為無權占用。另相對人於107年7月6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金等情應堪信為真。
(二)相對人既係提存抗告人拒收之系爭土地102年上期之租金,是其於提存時應係主張兩造間於10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有租賃關係存在,又此業經原法院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自100年10月31日之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自已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原法院提存所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提存物即上開提存金之處分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以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提存事件為非訟事件,固應採形式審查而無關實體原因,但如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經形式審查,相對人係為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繼續使用礦業用地(即本案租賃物),故其提存租金並無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情事。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記載相對人提存之原因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先行使用之要件,並非基於履行原租約而提存租金。
(二)兩造租賃契約書內第2條載明...事業計畫應自本契約所訂生效之日起,1年內開始使用,並於9年內執行完竣,逾期不使用或為執行完竣者,本租約即行自然終止。而抗告人於起訴時亦陳稱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終止,相對人對此不爭執,惟辯稱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從兩造書狀及租約觀察,兩造在原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號事件中不爭執租約已消滅。
(三)相對人在102年2月27日提存時,係為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堪認相對人對於提存原因、提存標的物及提存當事人之認識並無錯誤,而自兩造在原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0號之書狀及判決理由之記載觀察,相對人「支付對價先行使用土地」之提存原因未經法院確認無效,即不存在提存後提存原因消滅情形。此外,並無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顯示相對人係為履行原租約而給付租金,是原租約雖然消滅,亦不能作為相對人請求取回提存物之原因。從而,原裁定漏未斟酌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及兩造於該案之書狀陳述,致誤以為相對人係為履行契約支付租金而提存,遽論提存原因消滅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稍嫌速斷,為此,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之請求。
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清償提存提存物之返還:按清償提存謂清償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或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情形者,依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1、2款(現為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則受取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提存所乃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一經合法提存即生效力,未經提存人依法定程序聲請取回提存物,或聲請保全權益之措施,以阻止受領人領取提存物,提存物受領人得隨時聲請領取提存物。至於受領人有無領取提存物之實質權利,提存所人員無從加以斟酌(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係,提存所既無審認之權限,當亦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所屬提存所未向執行法院陳明查處或聲明異議,亦有缺失等語,並無足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提存原因之消滅,係指刑式上之提存原因可認為消滅而言,即提存人聲請提存時,在提存書所載之提存原因,於形式上原有存在嗣後其原因已消滅者,即得聲請取回提存物(92年司法院第4其提存義務研究法律問題第11則參照)。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理由之說明,已足以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礦業法第47條法律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第1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第2項)。」礦業法第47條定有明文。
(二)立法沿革及目的:
1、本條規定歷經多次修法,於48年07月30日修正之礦業法第65條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定。
」嗣於67年4月14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第1項)。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經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並同時申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得先行使用其土地(第2項)。」,觀其立法理由為「二、原草案增訂第二項,以利礦業開發,並使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以主張其權益。」(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22期院會紀錄參照)。而92年12月31日修正之礦業法則將原條文第65條移列為現行法第47條。
2、按礦業權之取得與礦業用地之合法使用係屬二事,此觀礦業法第2章及第4章就此分設規定至明;是礦業法第61條第1項、第3項(即現行法第45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之取得,依左列之規定:一購用:由礦業權者給價取得土地所有權。二租用:由礦業權者分期或一次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對於前二項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及同法第65條第1、2項(即現行法第47條)規定「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關於該土地之權利,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成立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省(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裁決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僅在排除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無故拒絕出售或出租礦業上應使用之土地,非指有礦業權者必已購用或租用該土地,而有使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提存書上之記載:
1、按「提存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提存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無國民身分證號碼者,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證件號碼或特徵。提存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統一編號;無統一編號者,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事項。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三、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四、提存之原因事實。五、清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六、擔保提存者,應記載命供擔保法院之名稱及案號。七、提存所之名稱。八、聲請提存之日期。」提存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本件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鄉道○○段○○○○號等41筆土地(其餘如附件)102年上期(
102.1.01至102.6.30)之租金新台幣1,903,088元」;「提存物為金錢者,其金額;為有價證券者,其種類、標記、號數、張數、面額;為其他動產者,其物品之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欄記載「新台幣1,903,088元」;「證明文件」欄記載「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租金公函(秀鄉經字第1020001515號)及支票、租地契約及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變更事項登記、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各1份影本」(見提存卷第1頁)。而依所附之證明文件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97年10月13日秀鄉經字第0970016450號函及所附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見提存卷第5至14頁),相對人提存時,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且依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均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見提存卷第8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則相對人得向抗告人申請續租。而依所附之證明文件即花蓮縣秀林鄉102年1月29日秀鄉經字第1020001515號函,乃是說明相對人租賃花蓮縣○○鄉道○○段○○○○號等41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礦業用地適用申辦續租未決,尚未完成合法租賃手續,相對人所繳交之租金1,903,088元整,抗告人無因收取租金,而檢還相對人系爭土地租金1,903,088元租金支票一紙,則足以佐證提存之原因事實確係因抗告人拒收相對人繳交之系爭土地租金1,903,088元,而予以提存,亦即乃是因租賃關係爭議而予以提存,從而相對人提存時,形式上並未提及其乃是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
(二)本件提存原因已消滅:
1、而抗告人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抗告人,並就相當於租金一部准許、一部駁回確定,在該判決理由中並認定「兩造A、B、C租約分別於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到期。」,有該確定判決可稽(見聲明異議卷第11至16頁),則兩造間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消滅,兩造間於102年間已確定無租賃關係,相對人自無清償提存102年上期之租金之理由,從而相對人主張有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提存原因已消滅之事由,經形式上審查,即有理由。
2、原法院提存所意見書亦認「依提存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取回提存物所檢附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書即確定證書,可證提存人與意義人間系爭租賃關係業已判決確定。且上開判決書理由載明兩造系爭租賃關係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31日、民國99年6月30日、民國100年10月31日終止,顯見提存人於提存後,基於租賃關係所提存之原因確已消滅。」(見聲字卷第18頁)。亦同此見解。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為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繼續使用礦業用地(即系爭土地),故其提存租金並無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情事,然形式上觀察,顯與提存書及證明文件清楚明白之文義齟齬,已難認有理由。況抗告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中乃是主張:「依礦業法第47條規定…本件附表一編號C1、C2土地並未經核定為礦業用地,並非礦業法第47條規定得先行使用之土地;至附表一編號A1至A8、編號B1至B31土地,原告於100年知悉續租遭駁回後,消極不申請調處,待原告提起訴訟後方向經濟部申請調處並已遭駁回,被告於原告拒絕出租土地後,未經調處逕予提存,與礦業法第47條規定不符。」、「本件A、B租約租期屆至後,被告於100年3月21日以書面向原告提出將土地作為觀光飯店之開發計畫,並向經濟部申請停工,其繼續使用土地之目的已非採取礦石。被告雖稱此係以礦產採礦尾聲、礦石採罄為前提所進行之預先規劃,然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1月14日間申請停工,嗣又變更開採構想,顯見其固有之開採計畫已難產出礦土,卻猶強佔土地,無非盼望繼續利用系爭土地經營觀光事業,顯與礦業經營無關,無援用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情求先行使用土地之餘地。」,亦與其在抗告理由中之主張齟齬。反觀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事件中雖主張其係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存系爭土地所有租金,且均經經濟部備查在案,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本得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故相對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然與其在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民事陳述狀,則主張提存書上並未敘明係依礦業法第47條辦理提存,相對人前後主張亦顯有矛盾。則無論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是否符合礦業法第47條之情形,實體上確有爭執,且主張前後均不一致,甚至立場相反之情形,然此實體上之爭執,當非本件提存事件所應審究。
(四)況依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經授務字第10620108960號函以相對人「貴公司為所領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礦業用地續租案因與土地管理機關未完成訂約程序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租金一案,非屬亦不符合礦業法第47條之規定。」(見取字卷第23頁),業已明確表示本件提存不符礦業法第47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符合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的事由,駁回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提存原因係為具備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不存在提存錯誤或提存原因消滅情事之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廖曉萍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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