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號、106年度執字第8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宗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19日│106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959號│106年度偵字第2128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實├──┼──────────────┼──────────────┤│審│判決│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27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106年11月14日│106年11月14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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