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該105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已於105年7月5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確定,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0月6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40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益侵害性質相同且後案發生時間距前案判決時間不久而已,認已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