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11號聲請人精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劉扁 代理人 莊琼虹 相對人東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鶴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1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368號提存書等影本,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7月12日北院隆105司執全木字第320號准予撤回通知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除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外,嗣再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3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