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瑋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瑋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瑋佑原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下稱前案裁定),上開假釋案件中有關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於判決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縮刑日間亦有所更動,此部分經法務部以107年1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701522620號函重新核准假釋(下稱本案核准假釋函文)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32號、最高法院103年臺上字第1496號判決相繼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另上開①案件,則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更定其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前於106年11月24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601868920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6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前案裁定將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92號卷、106年度聲字第2571號卷核閱無訛。惟細觀前案裁定案卷內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6年11月2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該名冊所載①案之刑期尚未將上開發覺累犯後更定其刑之刑期計入,致前案裁定就①案部分刑期仍記載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係以①案經更定其刑後之刑期(即5年4月)與②③④⑤案件合併計算而重新核准假釋,並據本案核准假釋函文聲請付保護管束,此有聲請書1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7年
1月3日假釋出獄人交付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聲請人固然係就受刑人所犯①②③④⑤之罪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然其聲請刑期已與前案有所不同,所憑之核准假釋函文有異,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此外,本案受刑人入監日期為103年6月4日,縮刑日數86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9年4月8日,其已於106年12月22日釋放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受刑人現仍在假釋中無誤,又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本案假釋函文核准假釋在案,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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