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鴻福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02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7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及管理費欠繳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成立就有基金,伊東西都
被偷,亦無請清潔工,所以拒絕繳納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
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繳
納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被告既為原告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上開所辯並不得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理由,是被告
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