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沙簡上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沙簡上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7536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8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其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遂致電聯絡收購存簿事宜,並相約在臺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以下簡稱合庫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至六千元之代價,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電腦網路交友聊天室內刊登以出外陪吃飯、伴遊但須預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在臺北市○○區○○街○號網路咖啡廳上網之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前往臺北市某提款機欲行匯款至指定之上開丙○○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際,突察覺有異,乃報警並假意匯款一元入丙○○上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警察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查,前揭合庫豐原分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乙節,亦有合庫豐原分行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合金豐存字第○九五○○○六六六六號函附之被告開戶申請書及開戶時所檢附之證件資料一紙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惟被害人乙○○並未陷於錯誤,僅係依警方指示匯款一元入被告上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及被告上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單課一紙附卷可參。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詐欺取財之正犯,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固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尚未詐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誤認前開被告經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而併予審酌,復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另有減刑之規定(內容均詳後)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幸被害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匯款,暨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一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初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遂致電聯絡收購存簿事宜,並相約在臺中縣后里鄉月眉糖廠,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月眉郵局(以下簡稱后里月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以檢察官及書記官之名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致電甲○○,並訛稱:有郵局帳戶涉及刑案,為安全起見,應將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匯至指定帳戶內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旋依其指示匯款一百萬元至丙○○前開后里月眉郵局帳戶內,嗣經甲○○匯款後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將其所有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及后里月眉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與同一詐欺集團,因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查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電腦網路交友聊天室內刊登以出外陪吃飯、伴遊但須預先支付費用云云,而要求被害人乙○○需先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豐原分行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足見被告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當日或之前數日,已將其上開合庫豐原分行帳戶交與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然細觀被告后里月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尚有掛失補副之動作,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猶核發晶片金融卡,顯見被告交付后里月眉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後,是被告交付合庫豐原分行帳戶資料及后里月眉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顯非同一日,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部分,即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