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英龍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王泰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
158號、第2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英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水果刀貳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壹枝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水果刀貳把、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江英龍前因竊盜未遂、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1年,嗣經本院依法減刑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料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0年8月7日下午7時至8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家樂福」停車場內,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陳楚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代步工具。
㈡於100年8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前
往劉 張美女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渥柏加油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乘該加油站第一加油島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元鈔票約13張、50元硬幣約16枚、10元硬幣約90枚,合計約3,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
㈢於100年8月1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
園縣○○鄉○○路○段○○○巷底塔寮坑溪旁河堤道路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 黃俊 諺手持之藍色短皮夾1個(內有現金2,1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機車駕車、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騎車逃逸。
㈣於100年8月12日中午12時2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水果刀2把及空氣槍(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持有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1枝,前往 李建和 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便利超商內,竊取貝印指甲刀1支、飛柔洗髮乳1瓶、小柑橘柔皙護手霜1瓶及蘆薈涼敷凝霜1瓶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李建和發覺,李建和即與當時行經該處之路人2名共3人上前欲逮捕之,江英龍見狀即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自隨身皮包內取出上開空氣槍,向前左右晃動示意並向李建和喝令「不准動」等語而欲離去現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李建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即刻為李建和等3人奪槍並制服之,江英龍遭制服後,復接續上開恐嚇危安之犯意,趁隙欲再自上開隨身皮包內取出水果刀,惟甫取出又遭李建和等人奪走並制服之。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張美女、 黃俊諺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陳楚寰、劉張美女、黃俊諺、李建和於警詢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物證,係利用科技工具留存影像而得,查無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故依法上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英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楚寰、劉張美女、黃俊諺、李建和於警詢時及證人李建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江英龍行竊上開加油站、便利超商過程及行經上開搶奪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鑰匙
1支、空氣槍1枝、水果刀2把等物可資佐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5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237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江英龍竊取上開加油站之物品有100元鈔票約13張、50元硬幣約16枚、10元硬幣約90枚,共計約3,000元,此有本院勘驗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光碟之筆錄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竊取金額為5,000元,應有誤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闡述甚明),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次按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恐嚇罪與強盜罪之區別,前者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後者係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除在程度上不同外,尤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建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當時拿機車鑰匙要離開,伊制止他的時候剛好有路過的人看到,那個人騎車過來問說發生什麼事情,但是伊不知道這個路人的名字,伊就告訴路人說被告偷東西他要跑掉,被告看到有
2個人的時候,他就把手伸進包包裡面,這時另外1個鄰居又過來,被告看到第3個人出現的時候很緊張,就把槍掏出來,那時候被告坐在機車上,他拿出槍來就指向前左右晃動對著伊說「你們不准動」,伊就呆在那邊,但那位鄰居見狀就立即壓住被告拿槍的手,鄰居是直接握住被告的槍托,一握住的時候,伊等就全部湧上去壓制住被告搶那把槍,從被告拿出手槍到被鄰居壓制的時間很短,槍搶下來的時候,鄰居就把槍拿到店裡面並把彈匣拿下來,伊等搶完槍之後,因為被告背著包包,伊就拉著包包,另1個路人則拉住他的1隻手不讓他走,要等警察來,這時候被告又從包包裡面拿出刀來,但一拿刀出來就被該路人搶走。又一開始被告拿出槍的時候,伊就呆在那邊,還沒有任何做出表現或動作要讓被告離開時,鄰居就出來奪槍了,被告的槍從掏槍到被搶下來時間很短,過程中伊等與被告只有扭打,扭打是為了搶被告的槍還有刀,伊自己也有在扭打中受傷,但並不是被告用刀、槍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31頁),可知被告雖為逃逸,乃手持空氣槍、水果刀虛張聲勢加以威嚇,惟因現場除李建和外,尚有2名路人協助逮捕被告,而於被告持槍、刀威嚇之際,短時間內即上前奪下槍、刀並一再壓制被告,終等待警察到場逮捕被告等情,且證人李建和亦證述受有傷勢並非遭被告以刀械所傷,而係壓制被告扭打過程中所造成,均足徵被告為脫逃僅持刀械虛張聲勢,惟李建和並未因被告所為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處被告準強盜之罪刑,併此敘明。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空氣槍、水果刀等物,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四)部分構成準強盜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尚有未洽,已如上述,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及持槍、刀恐嚇李建和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應認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先後持槍、刀向李建和恐嚇之行為,究其之內容及時間以觀,均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且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所侵害法益同一,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即足。又被告所犯竊盜2次、搶奪、加重竊盜、恐嚇危安各1次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念各以徒手或攜帶兇器而竊取他人財物,及徒手搶奪他人之物,並因竊盜犯行遭他人發覺,而持械出言恫嚇被害人,所為實屬不該,惟所竊得、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部分被害人已取回上開遭竊財物,本件竊盜、搶奪、恐嚇之行為手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空氣槍1支、水果刀2把,均係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千元鈔票5張、雨衣、安全帽各1件,查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
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澹寧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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