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故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得任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丙○、甲○○應連帶返還一九八九年式LE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19513號之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丙○、甲○○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若無法返還時,被告丙○、甲○○二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查原告前揭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舉止,無非減縮聲明而已,且無礙於被告二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可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78年3月16日與伊就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甲○○、丙○應負相同之責任。嗣被告丙○交付由唱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唱匠公司)所簽發而由被告2人背書之支票用以分期付款。惟被告丙○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就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且前述用以分期付款之支票亦僅自78年3月17日起至79年3月5日止兌現11期,其後被告丙○即未再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履次催告,亦未獲給付。按前開契約總價款為287萬5千元,扣除已付分期款項137萬5千元後,被告丙○尚積欠原告150萬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甲○○亦應對於前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若被告丙○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即有給付不能之情狀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由被告丙○、甲○○連帶賠償,而損害額應以本件契約履行利益及期待利益為計算標準,亦即契約總價扣除被告丙○已付價金後,就原告尚未受償之150萬元即屬所受損害,本件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之100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應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若無法返還時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方面:被告丙○自78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約以來
,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丙○,亦未證明被告丙○現占有系爭車輛。甚至原告所指之切書上被告丙○之印章亦非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無據。又系爭車輛雖因排氣問題,未能領得車輛牌照,亦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登記,然原告系爭車輛於締結系爭契約即已確定,原告自已明知相關規定,即系爭車輛未能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並非因被告丙○拒不配合原告所致,自不能在事後將此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之責任歸咎於被告丙○,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適用。何況原告請求被告丙○協助辦動產擔保設定登記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78年3月17日起迄今,均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原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亦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再者縱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占有人,惟系爭契約於78年3月16日既已成立,則依原告所述被告丙○於違約後應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卻拒不交還,可見被告丙○即以所有之意思而占用系爭車輛,故被告丙○已因時效而取得該車所有權,故原告縱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該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丙○方面:伊從未見過系爭車輛,現更未占有,且系爭
契約之簽名雖為伊所為,但印章並非伊所蓋用,又切結書之印文亦非伊所有,故原告要求返還車輛及或交付金錢均無理由各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78年3月16日以系爭車輛為標的締結系爭契約。而系
爭契約上之丙○、甲○○之簽名均為真正,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頁)。
㈡系爭車輛因排氣問題,迄未領得牌照,亦因此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之設定登記(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
㈢被告甲○○曾就其因被告丙○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與被告
丙○共同簽發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並交予原告,嗣被告甲○○就上述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嗣該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534號、93年度上易字85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主張而確定。此有前述本票在卷足考(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㈣原告曾因被告丙○未按期繳付分期款,而持前述㈢之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78年7月20日以78年度票字第6011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並曾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甲○○於華僑商業銀行儲蓄部之薪資債權(即本院80民執戊字第5098號民事執行命令),惟嗣後原告撤回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上有本院前揭民事執行命令及原告撤回聲請書狀在卷足佐(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雖已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丙○,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丙○之事由致無法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如被告丙○未能返還,即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併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或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院卷第162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㈠原告並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㈡系爭車輛雖未能取得牌照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故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或依系爭契約第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償損害,㈢被告丙○已經時效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㈣原告本於契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乃被告前揭抗辯事項,即屬本件之爭點,本院爰分別說明如後。
五、經查:㈠原告已依指示交付之方式而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
⒈查被告甲○○辯稱原告從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而丙
○亦到場指稱「我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車輛,更沒有使用過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反面)。然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而此之所謂交付,本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第3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並引卷附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86頁)。而細繹前述切結書所載,其上確實蓋有被告丙○之印文,內並記載「標的物(按指系爭車輛)由丙方(即相利貿易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相利公司)直接點交甲方(即被告丙○),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即原告)‧‧‧」等情明確,暨原告又與相利公司約定由相利公司負責點交系爭車輛予被告丙○,此亦有相利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影本可佐(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61頁),是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丙○係約定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付被告丙○系爭車輛,且伊並已履行其交付義務各語,即非無稽。
⒉至於被告甲○○、丙○雖均否認上開切結書上「丙○」印文
之真正。然查,前揭本票上亦蓋有「丙○」之印文,而上開本票上之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民事事件承辦法官勘驗結果,無論字體、筆劃、大小、刻製角度均與切結書上「丙○」之印文相同,此有前揭判決可佐(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254頁),乃被告甲○○於前揭事件中亦對此自承無訛(參前揭事件卷宗第27頁);而原告更持卷附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為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取得債權憑證,此有本票及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債權憑證可佐(附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事件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62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當時被告甲○○、丙○2人雖均身為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皆未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抗辯前開本票之印文為偽造,堪信上述本票中有關「丙○」之印文其真正即不容質疑。則執上所述,前述切結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自屬真正。更何況訴外人 王清標 更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訊問時到場結稱「八十八年三月份當時我在被上訴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我是八十九年或是九十年間離開財資公司」、「(問:提示原審卷五十七頁到五十九頁的本票、授權書、切結書)丙○這的案子是我承辦。前開文書丙○和甲○○的簽名是他們自己所簽,我有親眼看到印章部分也是他們蓋的」各節清楚(見前揭事件卷宗第154頁至第155頁),尤見前述切結書上所載被告「丙○」之印文即屬確實,並非偽造而來。乃前揭切結書既屬真正,則原告據此主張伊已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丙○乙節,即屬信而有徵。
⒊何況,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就原告與被告甲○○於上開事件亦曾爭執前述事項,並經上開判決認定「切結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即原告)已依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其交車之義務」,此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上開事件卷宗第254頁至第255頁),茲上開判斷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乃本件被告甲○○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本院就原告依前述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原告及被告甲○○間即均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併此說明。
㈡系爭車輛雖未能取得牌照並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設定登記,惟
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丙○所致,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0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
⒈按依兩造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已明言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文義,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所定附條件買賣之要件:由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吻合,而依同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僅需以書面訂立契約,至於登記僅屬對抗第三人之要件,足見本件原告及被告丙○間就系爭車輛之交易,既已訂明記載前述內容之書面契約,縱未辦理設定登記,仍屬附條件買賣之性質。乃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迄未經兩造所解除,此為原告於前述民事事件暨在本件中所不爭(按原告本件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及損害賠償,顯見其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於另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第7頁,即上開民事卷宗第255頁)。因此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迄今依舊存續且為有效,即無可疑。此際,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丙○無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之規定,或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既具保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資格,因此原告所有權能之行使即應受到限制,倘無法定事由或契約約定要件可稽,自不得任意排除被告丙○本於系爭契約或法律規定而得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地位。
⒉按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所引系爭契約第4
條及民法第767條等依據,僅不過得作為:原告就系爭車輛確具所有權能之說明而已,然前述依據既均未規範原告有何得以排除被告丙○基於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可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依據,是原告徒憑上開事由,徒以「被告無誠意履行雙方合約內容」乙情,即欲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即嫌無據。再者,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4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附條件買賣被告丙○固有未能按期繳納分期款項致積欠原告價金有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標的物‧‧‧⒈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第一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內容,顯係要求買受人(債務人)以契約約定拋棄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上開權利甚明,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此項約款即屬無效。換言之,本件縱被告丙○確有積欠分期款項迄今尚未繳付完畢之情事,惟原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既未證明已經先為踐行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即逕行訴請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自有未合。
⒊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若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即屬給付不能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仍不得逕行起訴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是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依給付不能之法理請求被告2人賠償損害乙情,即屬無稽。此外,被告雖復主張被告丙○為協助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亦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賠償原告損失各語。惟按,細繹兩造於78年3月16日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內容,已就標的物明確約定為「1989年式LETOMASO牌,引擎號碼THPNFU19513號之自小客車」,惟系爭車輛係因排氣問題,致無法於我國申領牌照,並因此而未能辦理動產擔保設定登記,此均為兩造所未爭有如前述,乃原告既為系爭汽車出賣人,於在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對於系爭車輛依法令無法通過我國監理機關之檢測乙節,即非全無預見,則其嗣後徒以系爭車輛未能辦妥動產擔保登記為由,而指摘此等事由全應歸責於被告丙○所致,並認其應與被告甲○○連帶負違約之賠償責任云云,要非事理之平。更何況依訴外人相利公司交付原告之前揭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同意於三日內代申購人辦妥該汽車之掛牌手續,『並將牌照申請書(車主聯)及汽車原始資料正本交付貴公司(按指原告)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本院上開民事事件卷宗第61頁),可見被告丙○於締約前後自已將伊應提出申辦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之相關資料如數交付相利汽車有限公司,俾由該公司於辦妥掛牌手續後轉交予原告無疑,堪認被告丙○已盡其協力義務,從無拒絕協助原告(即出賣人)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行徑。甚至參酌被告丙○自締約後迄以繳付11期價款合計1,375,000元,此為原告自承之事實(本院卷第3頁反面),乃衡之情理,亦難以想像被告丙○既已繳納百餘萬元之款項,竟仍會拒絕「協助賣方辦理登記」。換言之,原告徒以系爭車輛迄今尚未辦妥動產擔保登記為由,即認被告丙○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被告甲○○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乏相當之證據證明,要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返還系爭車輛,並於被告丙○無法返還時,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暨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1,000,000元,暨自被告丙○收受起訴狀之翌日即95年5月24日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引為事證。然查,前開事件情節,均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解除與買受人間之契約後,始向買受人訴請返還標的物甚至進而要求損害賠償,與本件兩造契約尚未經解除之事實有別,是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在此說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