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詎其猶未警惕,於民國101年2月8日1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工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家。嗣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與 王宗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為警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李茂林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王宗貽於警詢之指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碰撞他人車輛,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 素行 (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前揭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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