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17、122、125頁),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自稱「陳經理」、Line暱稱「 郭思琪 」、「 李帛修 」、「智富通-田經理」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日收入1,600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需扶養雙親、父親目前洗腎中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收到2千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125頁),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偵卷第91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智富通」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偽造之「智富通外務專員陳信宏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每次都是臨時列印服務證;公司叫我列印收據跟工作證收款等語(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26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自民國113年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等人組成詐欺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案經起訴),負責出面向受騙民眾取款(一般稱「車手」)。詐欺集團先前已由成員在youtube網站投放投資廣告, 李秀錦 於112年12月中旬,瀏覽廣告後與自稱為「郭思琪」之集團成員加入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其後「郭思琪」即輾轉引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與李秀錦加為好友,「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向李秀錦誆稱可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致李秀錦陷於錯誤,而與「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約定於113年1月29日要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方面陳信宏經「陳經理」指示,基於與「陳經理」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9日16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全家超商,佩戴偽造之「智富通」「外務專員」「陳信宏」工作證,向李秀錦收取10萬元,並交付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備好之「收款收據」以取信李秀錦;陳信宏收到贓款後,依「陳經理」指示將贓款放在附近某台汽車車輪下,供集團指定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秀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信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錦證述相符,並有「收款收據」(含照片)、告訴人與「李帛修」、「智富通-田經理」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識別證」翻拍照片、收據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陳信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智富通」印文1枚,為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陳經理」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行使之偽造「收款收據」,其上「收款單位」欄位之「智富通」偽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後有多次類似本案之詐欺、洗錢犯行,其雖坦認犯行,惟迄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