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54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被告 林伯昌

上列原告前因請求履行保證債務,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0,572元(含本金及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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