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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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松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松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壹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佳松因家庭暴力之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 陳麗嫦 及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強盜之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曾有恐嚇取財等前科紀錄,且告訴人前因被告有對其家庭暴力行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綜上足認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益之維護,於民國101年4月3日予以羈押,期間至101年7月2日止,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期間至101年9月2日止,復羈押期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1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仍否認犯行,然本案業於101年10月12日宣判,認被告確有刑法第
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而處有期徒刑8年
6月,刑度非輕,且尚未確定,是以,依趨吉避凶而脫免刑責之人性,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極有可能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或規避日後可能刑罰之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僅因借車糾紛即以鈍器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保全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1月
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孫偲綺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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