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樺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樺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你店裡」應補充更正為「你的店裡」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樺蔚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 姜儀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恐嚇之手段及其潛在危險性、使告訴人畏懼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及被告之前 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4號被告鄭樺蔚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樺蔚為姜儀前同事,因不滿遭前公司解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2時10分許至15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是我叫人家送棺材去你店裡啊」、「我有錢可以弄死你喔」等加害姜儀生命、身體之訊息恫嚇姜儀,使姜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姜儀之安全。
二、案經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樺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儀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訊息截圖1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同一時間傳送之「賤女人」、「臭38」、「王八蛋」等訊息,另涉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惟查,上開訊息係被告單獨私訊告訴人,此為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上開訊息在卷可佐,故與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公然」要件未合,難認涉有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犯罪事實同一與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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