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葳(已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德葳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在案,惟被告業於112年7月21日死亡,有本院收狀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79號被告王德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葳於民國112年7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清水路路口時,不慎與 林家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林家禾受有腰痛及頭暈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同日12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暨監視器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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