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如下:
文林傳力 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傳力於民國112年8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傳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竟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 張惠美 自由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112年8月9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61718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2
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於11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13年6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均有不符,本院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被告林傳力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力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8時10分許,搭乘張惠美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抵達目的地新北市○○區○○路000號、付完車資後,先是不願意下車,張惠美下車後,林傳力始下車,此時林傳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張惠美開啟駕駛座車門坐入駕駛座、尚未將車門完全關閉時,林傳力即將身體擠入駕駛座車門與駕駛座之間,使張惠美無法關閉車門、駕駛車輛離開,以此方式妨害張惠美駕車離去之自由。
二、案經張惠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傳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曾有靠在告訴人張惠美車輛車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被告於前開時地,將身體擠入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及車門間,以此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關閉車門、離開現場之事實。3告訴人於當場攝錄之影像截圖、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檔案被告站立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門間,告訴人於此狀況下無法關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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