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文欽 聲請人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郁翰 聲請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鄒文欽共同代理人 賴彥杰 律師
廖苡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玉蘭 間就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31日開庭後,核對開庭筆錄認為有漏載發言情形,爰依規定聲請交付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可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得於具有法律上利益之情形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聲請交付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僅泛稱認為有漏載發言情形,並未敘明筆錄記載有何遺漏或錯誤之處,而法庭筆錄均有電腦螢幕當庭即時顯示供當事人閱覽,業供得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所述內容是否一致,如有遺漏或錯誤,聲請人應可即時聲請更正。聲請人身為律師並於當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出庭,並且全程參與該庭期,當日筆錄記載內容若有遺漏或錯誤之處,其為訴訟代理人已可即時聲請更正,自難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聲請人所持理由,難認已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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