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AMRINSARIPUDIN(中文名:普丁;印尼籍)
(因逾期居留已經境管機關於112年5月30日遣返出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AMRINSARIPUDIN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電動自行車未開啟大燈,為員警 曹哲瑋 上前攔停,TAMRINSARIPUDIN隨即棄車逃逸,於逃跑時」;第4行「以雙手推倒」,補充為「於曹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上前攔阻時,以雙手推倒」;倒數第2行「致曹哲瑋受有」,補充為「致曹哲瑋從機車上跌落,而受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員警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將其攔下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其逮捕。」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曹哲瑋依法執行勤務,竟僅因其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害怕身份為警查獲而恣為本案犯行,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且造成員警受有如聲請所指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且逾期居留境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其固經境管機關遣返出境,然其嗣後亦有再次入境台灣地區之可能,復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情節嚴重,則於執行完畢後,顯不適宜在境內居留,則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8號被告TAMRINSARIPUDIN(中文姓名:普丁)
(印尼籍)
男41歲(民國71【西元1982】年4
月21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MRINSARIPUDIN係逾期居留本國之印尼籍移工,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曹哲瑋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避免遭查緝,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推倒曹哲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致曹哲瑋受有左手肘挫傷併表淺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TAMRINSARIPUDIN雖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想要逃跑,警察突然騎機車在伊面前,伊來不及閃避,才撞上造成警察跌倒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曹哲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診斷證明書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純屬卸責狡辯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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