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308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30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四.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沈銘哲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30830號)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整借款,利率約定依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
4.17%計息按月計付,並,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8年8月28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530,777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