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卉輔佐人即被告之姐劉青青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卉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參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卉與 游伯齡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9年11月7日11時35分,因游伯齡先前於同年8月30日及10月20日向其借貸32萬元、10萬元2筆款項後,經其屢次催討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922***853號(實際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寄發內容為「你聽不懂也不相信我會動作,最後一次通知,第一你要當面道歉;第二把錢還我星期三前;不然-你的手還能繼續開刀我跟你姓,你的前途和我賭,你划不來,自己想想」之加害人游伯齡生命、身體之簡訊至游伯齡所持用之門號0919***392號(實際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致游伯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劉家卉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游伯齡之指訴、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6日準備程序到庭辯以:伊當時因受到告訴人玩弄感情,及欠債不還,造成罹患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寄發簡訊是一時情緒上反應,無恐嚇之犯意,請求本院將其送醫院鑑定精神狀況;嗣其於本院101年2月21日開庭傳喚到庭時,由其姐即本案輔佐人劉青青攙扶入庭後,身體呈癱軟、雙眼緊閉、表情痛苦,全程癱坐於法庭座椅,經本院承審法官訊問相關年籍資料等均無法正常開口對答(部分以點頭應答),精神狀態顯有異常;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對公訴意旨指訴之發上開內容電話簡訊予游伯齡行為不爭執,然否認有恐嚇犯意,被告當時係在與告訴人游伯齡有男女感情糾葛及債務糾紛狀態下,遭游伯齡惡意拋棄造成罹患精神疾病,於案發前98年10月1日及曾至臺安醫院精神科門診並診斷為適應障礙正引起憂鬱症,且經鈞院送臺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行為時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本院行為時應可能處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無罪答辯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之理由:
(1)經查: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指述之時、地,以其行動電話寄發如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游伯齡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游伯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卷附上開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可證;又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游伯齡先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告訴人游伯齡亦有向被告借貸上開32萬元、10萬元2筆款項尚未歸還等債務糾紛,告訴人當時任職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外科醫師,被告亦曾至告訴人任職醫院門診診間向告訴人催討上開債務未果,經告訴人游伯齡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該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游伯齡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萬泰商業銀行99年8月31日匯款單影本、臺北中崙郵局99年10月20日匯款單影本各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復觀諸本案被告寄發告訴人游伯齡之電話簡訊內容,提及「你聽不懂也不相信我會動作,最後一次通知,第一你要當面道歉;第二把錢還我星期三前;不然-你的手還能繼續開刀我跟你姓,你的前途和我賭,你划不來,自己想想」等語,再參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事實背景,可見本案被告寄發上開簡訊,主要目的係要求告訴人游伯齡限期償還上開同筆借貸債務,否則,有可能傷害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無法繼續為外科醫師相關工作等情,顯屬加害告訴人游伯齡身體之意思,客觀上確有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游伯齡安全之情形至明,是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非無據。
(2)惟查:有關被告抗辯其行為時,因先前與告訴人游伯齡有感情糾葛衍生相關債務問題,致其罹患精神疾病之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部分,有被告提出臺安醫院
100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初診病歷資料影本6張、臺安醫院100年8月18日轉診單1份在卷,依上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情記載為「環境適應障礙之長期憂鬱反應疑似憂鬱症」,醫師囑言記載:「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曾於民國98年10月1日至本科初診,當時因失眠,食慾不佳,憂鬱,自殺意念,負面思考等症狀,建議繼續治療,爾後病患曾於民國100年5月9日至本科複診,仍有憂鬱焦慮症狀」等內容,故依上開資料,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致影響行為時違法之辨識能力一節,自有送請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判斷之必要。
(3)經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將被告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經該院於101年1月16日函覆本院檢送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為: 劉女 於未發生本案相關事件前無精神疾病史,劉女於民國98年10月1日於臺安醫院精神科之診斷為適應障礙症引起之憂鬱症狀,其適應困難之重大生活事件,應與本事件相關,劉女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之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徵候,劉女已處於「精神狀態病」,劉女於住院期間行為混亂,於病房脫衣服,並有幻聽及妄想之症狀,鑑定時劉女之精神狀態亦非常不穩定,行為混亂,情緒激動,無法配合會談,無法完成心理測驗程序,劉女之姊姊表示劉女在家中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自我照顧差,洗澡及飲食需人督促,劉女之精神狀態於經歷本事件後持續惡化,以此推斷劉女於本案行為時,應亦有可能已處於「精神病」狀態,讓劉女無法控制而為本案之行為,故劉女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2月28日出具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資料及臺安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影本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綜上情節,被告雖有公訴人所指之發上開恐嚇內容之簡訊
予游伯齡之犯行,然因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家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
而本院審酌被告過去之精神疾病治療史,並於100年11月10日經三軍總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病徵候,並出現幻聽幻覺症等狀況,且於本院101年2月21日開庭時,身體癱軟於座位,雙眼緊閉,神情痛苦,無法正常與人對談,其輔佐人陳稱:被告平時狀況就如此,一直沒有好,在家均由其照顧,一直在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等語,參以告訴人游伯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於本案起訴後,迄100年12月間,陸續收到被告電話所發簡訊多通,其中內容亦造成其心理恐懼等情,有告訴人提出相關簡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本院為免被告於再度因精神疾病而觸法,堪認若任由被告在外未施以治療,將對於告訴人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是本院為預防被告不再因精神病症狀之影響而有危害一己與他人之虞,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月,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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