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誠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接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接續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至於論罪部分則更正「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詐騙被害人 黃怡梅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黃佳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何月雲 (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 許雅媚 (起訴書附表編號9至92)、 黃筱筑 (起訴書附表編號93至258),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各接續為之,依前揭說明,應各成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對於不同被害人亦構成接續犯,即全部犯行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屬偶發初犯,又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黃怡梅表示不請求賠償,願原諒被告,賠償黃佳萍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何月雲95萬元、許雅媚200萬元、黃筱筑40萬元,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執據各4份等件附卷為佐,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47號起
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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