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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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清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清濬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嘉義市○○○路地下道時,因不慎擦撞路旁護欄自行倒地受傷,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五毫克,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裁決書並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以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二樓住所,交由異議人之受雇人陳韻如收受送達無誤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經查:上開裁決書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嘉義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二日,即須加計在途期間四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行屆滿,且末日並非假日,惟異議人遲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