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豐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供應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更正為「將鼻病中藥粉供應予 許靜茹 ,而經許靜茹之母 劉明 對向嘉義縣衛生局申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供應偽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以調劑偽藥之方式供應予人使用,恐危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生潛在危險甚大,自無可取,惟其僅將偽藥供應許靜茹感冒之用,供應偽藥之次數不多,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在卷之劉明對所提供送驗之中藥罐1瓶雖為偽藥,然已經被告供應給許靜茹,而非被告所有,雖未經衛生主管機關處分沒入銷燬,仍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