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1
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正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壹張)沒收。事實
一、林書正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簡字第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簡字第8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後,於10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 阿貴 」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人組成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00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柳陰,佯裝係邱柳陰之長子,而向邱柳陰詐稱:「媽媽!妳快來救我!妳這次一定要幫幫我!我東西被人拿走,要賠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不斷哭喊,再由另1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接過電話向邱柳陰詐稱:東西係被1名叫 李文中 之人拿走,要找李文中的下落,並要賠30萬元云云,致邱柳陰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金融卡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款9萬5千元後放入紙袋內,攜往臺北市○○區○○街1段14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9萬5千元之前開紙袋放置於停放在該便利商店對面之綠色廂型車(車牌號碼不詳)副駕駛座車輪上方,該詐騙集團成員則趁邱柳陰離去後,上前拿取裝有前開款項之紙袋,得手後隨即逃逸。邱柳陰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電話確認其長子之平安後,始知受騙,而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向警方報案。
三、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9萬5千元後,因不滿邱柳陰僅交付部分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次撥打電話予邱柳陰並揚稱:「要30萬元妳才給9萬
5千元,妳是在裝 肖維 ?一定要將30萬元準備妥當!」云云,並與邱柳陰約定於翌(10)日上午8時30分許再以電話聯繫。嗣於100年12月10日上午8時4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次致電予邱柳陰,詢問款項準備之情形,邱柳陰表示僅籌得10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相同手法,要求邱柳陰將10萬元裝在牛皮紙袋內,攜往臺北市○○區○○街1段150號旁之清潔推車上放置。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林書正,而指派林書正前往該處取款,並允諾於得款後給予林書正
5千元至1萬元之酬勞;然因邱柳陰於同年12月9日晚間業已報警處理,林書正上前拿取邱柳陰所放置裝有10萬元牛皮紙袋之際,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書正所有之ANYCALL廠牌(起訴書誤載為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邱柳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詐騙集團所涉犯行,雖分為100年12月9日(即前揭事實欄二部分)及同年月10日(即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兩部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林書正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限於100年12月10日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院對該詐騙集團於100年12月9日部分之犯行,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被告林書正共犯,或與同年月10日之犯行間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是本院僅就被告林書正涉及100年12月10日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書正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11至14頁、41至43頁、77至78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43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邱柳陰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75至7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第23至30頁、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書正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即遭警方逮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同條第3項之未遂犯,尚有未恰。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收取所欲詐騙之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貴」等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責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本次復因一己貪念,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然其於尚未取得款項之前即遭警方逮捕,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詐欺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4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以被告已有幫助詐欺遭法院科刑之紀錄,且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謀生,卻加入詐騙集團牟利,顯懶惰成習,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被告先前雖有多次毒品前科,並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因此而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有何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為本件犯行之情事,被告雖再為本次詐欺犯行,惟其於出面取款之際即遭警逮捕,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害,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其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