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 湯慶瑞 被告 朱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0000年00月0日出生)結婚,婚後原告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約十天,嗣後被告因來台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六年餘,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本以被告有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六年餘,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無夫妻感情,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黃玉燕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有結婚,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告,聽說在高雄機場就被遣送回去,好像是面談未通過,這約好幾年前的事了,約是95年的事情。」等語(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復被告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該署函文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婚後,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台,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家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