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仁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仁樹」後補充「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第2行、第5行各刪除「民國」、「新台幣(下同)」,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賣予 吳昆澤 ,吳昆澤再將之交予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詐欺被害人,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均可參照)。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為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出賣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不法益利,並非實際實施詐騙之人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59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