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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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緝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扶助辯護律師 翁祖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林 俞君 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爰有 林俞 君(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調派至法務部台灣 新竹 監獄(含附設戒治所)戒治班,擔任日勤戒護勤務(迄同年11月1日方調整為夜勤戒護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3條第5款戒治所戒治科掌理事項,其法定職掌為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等;另依據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4條規定,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擔任召集人,共同研議有關受戒治人管教、課程規劃等處遇事項後執行之,戒治班管理人員對受戒治人生活紀律、生活適應、生活規律性評估等項處遇評估之成績高低,影響受戒治人晉級及陳報停止戒治處遇。
二、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9年6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送強制戒治,而在上開戒治班接受戒治,同時擔任 林俞君 之專屬雜役(即所謂「幼幹」);詎林俞君因其個人急需現金花用,竟與甲○○共同基於對林俞君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由林俞君先交付其個人在上開戒治所庫房內專用櫃子(內有林俞君預先置放其內之行動電話乙支)之鑰匙乙支予甲○○;再由甲○○於89年10月初某日,出面先後對上開戒治班之其他受戒治人犯 邱萬謀 、 陳雲勝 及 黃世霖 三人,告以屬林俞君職務上行為之「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為對價,分別向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要求每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賄賂。經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當場同意,而均相互期約後,甲○○即分別帶同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前往上開戒治所庫房前,甲○○再持上開鑰匙打開林俞君上開專用櫃子,取出林俞君放置其內之行動電話乙支(內含易付卡門號),並告知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林俞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先後由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獨自進入上開戒治所庫房內,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等三人在外之親友 邱瑞珍 (即邱萬謀之姐)、陳 莉華 (即陳雲勝之女)、 周玉瑛 (即黃世霖之妻)三人,要求邱瑞珍、 陳莉華 、周玉瑛辦理上開匯款或轉帳之事宜。嗣邱瑞珍、陳莉華二人即先後於89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 楊梅 郵局及長安郵局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上開帳戶內(至於周玉瑛則未依約匯款或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之帳戶),而由林俞君先後收受邱萬謀、陳雲勝二人各一萬元之賄賂(合計二萬元)。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證人邱瑞珍、陳莉華、周玉瑛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詢問時所供,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證人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周玉瑛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供,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原審同案被告林俞君於89年1月17日調派至法務部台灣新竹
監獄(含附設戒治所)戒治班,擔任日勤戒護勤務,同年11月1日方調整為夜勤戒護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3條第5款戒治所戒治科掌理事項,其法定職掌為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等;另依據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4條規定,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擔任召集人,共同研議有關受戒治人管教、課程規劃等處遇事項後執行之,戒治班管理人員對受戒治人生活紀律、生活適應、生活規律性評估等項處遇評估之成績高低,影響受戒治人晉級及陳報停止戒治處遇,有臺灣新竹監獄95年1月24日竹監戒字第0950000125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查。
㈢被告甲○○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供證:
⒈同案被告甲○○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即供
稱:我在新竹監獄戒治期間,因林俞君係我戒治班的主管,故我很快即與他認識;...林俞君曾指派我擔任幼幹(雜役);...林俞君除指派我前述幼幹工作外,亦曾要我為他私人服務,大約在89年10月初林俞君要我向同班受刑人表示,果可花點錢打點,即可保證縮短在新竹監獄戒治期間,享有較好待遇,且不會留級,當時我向同班同學傳達林俞君之意思後,即有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等人表示願意付錢給林俞君以求享有較好待遇並早日出獄,我即向林俞君報告,林俞君即拿他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我,我再將此林俞君的帳戶資料轉交給前述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等人;如我前述林俞君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交給我之後,我即帶著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三人至新竹監獄庫房林俞君保險櫃內拿取林俞君放在該處之行動電話,將該帳戶資料轉交給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並要他們打行動電話給各人家屬,告知前述林俞君帳戶資料以利匯款;...(問:前述林俞君之保險櫃你如何開啟?)林俞君要我帶著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去打電話之前,即將鑰匙交給我保管以利開啟;...我只是替林俞君向受刑人傳達可花錢換取早日出獄之訊息而已 云云 (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6頁)。在檢察官偵查、原法院審理中復為相同之供述(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81頁、原審卷㈡第321頁)。
⒉證人邱萬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去年戒治期
間是否曾交付金錢或其他財物給戒治所主管林俞君?)是,去年11月間,當時擔任我的戒治班主管林俞君,他身邊的一位貼身雜役叫我匯一萬元給林(俞君),他說這樣可以讓我順利在第一批報假釋,該役拿給我一支行動電話聯絡匯款的事,我就用該電話叫我姊姊邱瑞珍匯款一萬元到中國信託新竹分行林(俞君)的帳戶內,帳號也是該雜役告訴我的,我姊姊有匯款給林(俞君),我是打電話給我五姊 邱瑞羗 叫(邱瑞)羗轉告(邱)瑞珍匯款;...他說林(俞君)簽六合彩賭輸錢;...(問:匯款給林後有無獲得提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沒有,匯款後不久,林(俞君)被叫去受訓一星期,受訓後他就調離我們戒治班的主管職位,調去當舍房的主管,舍房內有服刑和戒治的人犯;(問:林調職後有無將你們匯的款項還你們?)沒有;...我也沒有主動向他索討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23頁背面、第124頁)。
在原審又具結證稱:89年10月間我有因施用毒品在新竹戒治所戒治,我認識被告林(俞君)、鄭( 文峰 )二人,被告鄭(文峰)曾跟我說如果有匯錢給被告林(俞君)就可以不用留級,他只給我帳號,是被告林(俞君)的帳號,但沒有說是替被告林(俞君)傳話,後來我有匯款一萬元,我是請我姐姐(即邱瑞珍)幫我匯款,我在戒治所有經由被告鄭(文峰)給我行動電話打的,被告鄭(文峰)有帶我到倉庫打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該行動電話的號碼,匯款後對我戒治沒有影響,我沒有私底下查證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
⒊證人陳雲勝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約十月間,林
(俞君)身邊的雜役鄭(文峰)某叫我匯款七千元,主管林俞君就可以讓我順利報假釋,我說可以付一萬元,約隔一星期,該雜役拿行動電話讓我打,我打給我女兒陳莉華,該雜役就透過電話告訴(陳)莉華匯款帳號,(陳)莉華有匯一萬元到該帳戶,但匯款後約二星期,林去受訓兩星期,受訓後林(俞君)就被調離主管職務;...(問:
匯款給林(俞君)後有無獲得提前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沒有,匯款後不久,林(俞君)被叫去受訓一星期,受訓後他就調離我們戒治班的主管職位,調去當舍房的主管,舍房內有服刑和戒治的人犯;(問:林調職後有無將你們匯的款項還你們?)沒有,匯款後林(俞君)和甲○○都沒有和我接觸,我也沒有向他們索討;...第一次是鄭(文峰)叫我聯絡(陳)莉華匯款到林(俞君)的帳戶,後來(陳)莉華一直沒有匯款,鄭(文峰)再叫我聯絡(陳)莉華趕快匯款,(陳)莉華匯款後;...(問:你叫莉華為你匯多少錢到林的帳戶?)一萬元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95頁背面、第96頁、第123頁、第124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林(俞君),我跟被告林(俞君)沒有恩怨,我是因為八十七年在新竹戒治被告林(俞君)是戒治所的主管,被告鄭(文峰)當時是戒治所的雜役,在89年10月間被告鄭(文峰)跟我說拿一萬元出來就可以提前出所不用繼續戒治,我就用被告鄭(文峰)給我的行動電話打給我女兒陳莉華叫她匯一萬元出來,後來被告鄭(文峰)就接著跟我女兒說叫他匯款到被告林(俞君)的帳戶內,被告鄭(文峰)事後有跟我說一萬元有收到,我也有問我女兒陳莉華,他說有匯,我後來沒有被提早釋放一直戒治期滿,我當時沒有當面問過被告林(俞君)這件事,我都是跟被告鄭(文峰)接洽,...,這一萬元被告林(俞君)也沒退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3頁)。
⒋證人黃世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89年10月間,林(
俞君)的幼幹甲○○說最近有很多戒治班的人留級,主管林(俞君)很缺錢,看我們是否要付錢給林;...我只答應付他一萬元;(問:為何要答應給林一萬元?)因我怕被留級;(問:有無交一萬元給林?)有,89年10月間,鄭(文峰)帶我到庫房用林(俞君)的行動電話,我叫我太太周玉瑛匯款一萬元給林(俞君),是匯到林(俞君)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是甲○○告訴我;...陳雲勝也和我一起在庫房打電話,是鄭(文峰)帶他去打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45頁、第246頁)。在原審又具結證稱:(問:89年10月間有無因施用毒品在新竹所戒治?)有的,當時被告林(俞君)是戒治所的主管,我認識他,雜役甲○○我認識,被告鄭(文峰)有跟我說這一次不知道要留級幾個,他說主管被告林(俞君)需要錢,....,如果有匯錢就保證不會留級,可以提早出所,被告林(俞君)沒有跟我們說,是被告鄭(文峰)說的,....,我是經由被告鄭(文峰)帶我到庫房打行動電話給我太太(即周玉瑛),請他匯款一萬元給被告林(俞君),該行動電話是誰的我不知道,被告林(俞君)的帳戶是被告鄭(文峰)給我講的,...當天還有受戒治人陳雲勝也有打電話,他匯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
⒌證人邱瑞珍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
記得在去(89)年10月間我妹妹邱瑞羗打電話給我母親,說弟弟邱萬謀從獄中打行動電話給她,要她想辦法匯錢,如果對方收到錢,他就可提早出獄,邱瑞羗問邱萬謀錢要匯給何人,邱萬謀即要她抄下林俞君帳號(我忘記了),因為邱瑞羗沒錢,告知我母親後,我母親要她把林俞君之姓名與帳號交給我,要我去匯錢;...我記得是在去(89)年10月中旬左右,我拿了新台幣一萬元至楊梅郵局以電匯方式將錢匯至林俞君的帳號內;...(問:邱萬謀前後要求你們將錢匯入林俞君帳戶有幾次?)總共就前述一次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偵查卷第152頁、第153頁)。
⒍證人陳莉華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
接到我父親陳雲勝的電話,我問他在監怎麼可能對外連絡,他說是朋友提供的行動電話,他要我電匯新台幣一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名為林俞君的戶頭內,我問他這筆錢做何用途,他說是要給裡面的管理員,管理員收到錢後就會對他好一點,並且會幫忙他提早結束戒治期及獲假釋出獄,我即答應,但因籌錢緣故沒有很快匯給他,後來父親又打電話來催我,我才...至郵局電匯至林俞君戶頭內一萬元;...我記得匯款時間是在89年10月17日我拿存褶到中興紡織廠門口的長安郵局自動提款機以按鍵方式將郵政儲金存褶內新台幣一萬元轉帳到林俞君帳戶內;...後來我檢視郵政儲金存褶才發現原來確是在89年10月17日至長安郵局辦理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55頁、第158頁)。
⒎證人周玉瑛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
記得在89年10月間我先生黃世霖在新竹監獄戒治時曾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新台幣一萬元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林俞君帳戶中,並告訴我林俞君之帳戶號碼;...直至我先生黃世霖出獄後,才告知我林俞君係他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戒治班之主管,且該筆匯款用途係為讓他在服刑時日子好過,早日獲假釋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3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具結證稱:(問:89年10月間黃是否有打電話叫你匯款一萬元給林?)是,我接到電話後就到桃園市電信局旁邊的中國信託商銀拿現金一萬元到櫃台匯款給林,帳號是黃告訴我的,記的匯款日期是89年10月1日;...(問:匯款時是否知道黃為何付款給林?)不知道,黃(世霖)只叫我匯款給林(俞君),沒說原因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47頁)。⒏被告甲○○之自白,與證人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邱
瑞珍、陳莉華、周玉瑛上揭所供互核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7月18日竹外發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俞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各乙份(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86頁至第212頁),證人邱瑞珍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20頁),及證人陳莉華於89年10月17日轉帳一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局存褶乙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159頁、第160頁)。則被告甲○○之自白,及證人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邱瑞珍、陳莉華、周玉瑛之上揭供述,應屬可信;同案被告甲○○向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索賄後,證人邱萬謀之姐邱瑞珍、陳雲勝之女陳莉華二人先後有於89年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楊梅郵局及長安郵局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上開帳戶內,應可認定。至於,證人周玉瑛雖亦供證有匯款一萬元至林俞君之上揭帳戶,然始終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此部分應認為尚未依約匯款或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之帳戶。
㈣共犯林俞君在其所犯收賄罪案審理中雖辯稱:伊未曾要甲○
○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以「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而要求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伊亦不知為何邱瑞珍、陳莉華二人會分別匯款及轉帳各一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向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索賄後,證人邱萬
謀之姐邱瑞珍、陳雲勝之女陳莉華二人先後有於89年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楊梅郵局及長安郵局各自匯款及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上開帳戶內,應可認定,有如前述。共犯林俞君所辯:伊未曾要甲○○出面向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以「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而要求邱萬謀、陳雲勝及黃世霖三人匯款至其上開帳戶乙節,已難採信。
⒉共犯林俞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89年間之存款,至多未曾超過四萬元,平日均僅有三、兩萬元,甚至僅有數千元、數百元者(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02頁至210頁)。則證人邱瑞珍、陳莉華於相隔未滿10天之內,先後各匯入1萬元,在被告之該帳戶存款中已屬極大之金額;共犯林俞君辯稱不知,自核與常理有違。
⒊證人邱瑞珍、陳莉華先後於89年年10月11日、同年月17日
分別匯款、轉帳進入上揭共犯林俞君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相隔數日或翌日即遭提領一空,以致該帳戶內竟有剩一百多元之情事(見90年度偵字第9940號卷第202頁)。更得見共犯林俞君對該帳戶「賄款」之進出瞭若指掌,所辯:伊亦不知為何邱瑞珍、陳莉華二人會分別匯款及轉帳各一萬元至其上開帳戶內乙節,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㈤被告雖另辯稱:林俞君係伊主管,主管逼迫伊向他人犯轉告
索款,伊不得不從云云。然查,行求賄款係屬違法之重罪,共犯林俞君縱有脅迫亦當委婉拒絕,尚不足執以為阻卻違法之理由。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中: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340條常業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常業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⒉刑法第3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之犯行若適用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數罪(三罪
)併罰,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綜上比較,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第31條規定以論罪科刑。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比
較舊法之規定,行為時舊法(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未不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規定以為處斷。
㈢共犯林俞君於89年1月17日調派至法務部台灣新竹監獄戒治
班,擔任日勤戒護勤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據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3條第5款戒治所戒治科掌理事項,其法定職掌為關於受戒治人之戒護、生活管理等;另依據戒治處遇成效評估辦法第4條規定,戒治所應按硬體設施情形,劃分區域,實施受戒治人分區管教,並指派輔導、社工、臨床心理、戒護等有關人員組成管教小組,由輔導員擔任召集人,共同研議有關受戒治人管教、課程規劃等處遇事項後執行之,戒治班管理人員對受戒治人生活紀律、生活適應、生活規律性評估等項處遇評估之成績高低,影響受戒治人晉級及陳報停止戒治處遇,有如前述;則被告與林俞君共謀,由甲○○出面對戒治班之其他受戒治人邱萬謀、陳雲勝、黃世霖,告以「如交付金錢,即可在戒治班享受較佳待遇,且不會戒治留級」等語,以不刻意刁難讓 渠等 得順利升級,作為索賄之對價,自屬林俞君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
㈣核共犯林俞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邱萬謀、陳雲勝部分);及同條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即黃世霖部分);被告甲○○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其與被告林俞君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
㈤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林俞君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公訴人雖以共犯林俞君就黃世霖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然查,共犯林俞君自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起即堅決否認有收受周玉瑛所匯入之一萬元賄賂等語。次查,證人邱瑞珍供證於89年10月11日匯款一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據其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為證;證人陳莉華供證於89年10月17日轉帳一萬元至共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據其提出之相關之郵局存褶乙份在卷可稽。而證人黃世霖、周玉瑛二人雖證述曾於「數日或隔日」後即匯款一萬元至被告林俞君上開帳戶,然始終未據其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另觀諸卷附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0年7月18日竹外發第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林俞君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資料查詢、交易資料查詢資料,亦未見有此第3筆之一萬元款項匯入,則證人周玉瑛所供:已依黃世霖告知之帳戶匯入一萬元等語,尚不足採;此部分應認為黃世霖尚未依約匯款或轉帳一萬元至林俞君之帳戶,而僅只在「期約賄賂」之階段。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㈦被告與共犯林俞君先後要求、期約上開賄賂之前行為,應分
別為渠收受上開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共犯林俞君先後收受賄賂二次(即邱萬謀、陳雲勝部分)及期約賄賂一次(即黃世霖部分)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乙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㈧被告甲○○與共犯林俞君二人所收受之上開賄賂為現金二萬
元,且其等上開犯罪之情節均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被告甲○○於行為時僅係接受強制勒戒之人犯,對於主管林
俞君之交待,礙於情面難以推辭,亦屬人情之常;本院因認其客觀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㈩至於,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僅係文字之修正,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原審就被告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與林俞君二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二萬元,依法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原判決未依法諭知連帶追繳沒收,自有未當;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亦有未洽。公訴人對被告甲○○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記載與被告甲○○無關之「被告向吳連期收取20萬元現金,係屬為吳連期夾帶行動電話入監使用之對價賄賂」,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辯稱係受林俞君所逼迫等情;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於行為時僅係接受強制勒戒之人犯,對於主管林俞君之交待,礙於情面難以推辭,亦屬人情之常;其與共犯林俞君利用林俞君任職戒治所管理員之機會,共同對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收受賄賂二萬元,不僅嚴重破壞國家之整體官箴,亦嚴重損及公務人員之形象,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被告與共犯林俞君二人共同犯罪所得之賄賂現金二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