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胡祖璇
蔡文桐
複代理人 張正霖
被 告 洪啟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第一塑膠加工廠所有車號0000-00號車體
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3年6月2日20時38分許,由訴外人
張木陽 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鎮○街○○○號前時,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因向右停車操作時未
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過失撞擊上述承保車輛,導致該
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
林派出所處理,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5,240元(含工資10,408元、烤漆14,208元、零件62
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第一塑膠加工廠
上述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所辯並不能夠否定原告修車費用是過高或不必要,因
為原告本件修車是在中華賓士修復的,並未修復不實或灌
水。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保車的駕駛是紅
線停車,應該也有過失。
(二)原告保車車損部分,左前葉子板並未凹陷,打蠟即可去除
,就算烤漆,一般行情一片1,800元,同級車BENZ、BMW、
LEXUS,一片3,000元即可,也不須拆裝,前保險亦同,另
該車損維修單有很多不合理費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是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賠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以104年1月28日新北警
樹交字第0000000000函函覆本院核閱屬實,被告雖以上開
情詞置辯,惟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疑向右停車操
作時未與他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而原告之保戶車輛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等語,且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洪啟翔
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二、張木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
之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因被告不服聲請送覆議,復經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略以:「一、洪啟翔
駕駛營業小客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張
木陽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4年10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經查,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
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
車輛係於95年2月出廠(推定2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至103年6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
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
費用為62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408元、烤漆
14,208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24,678元(計算式:62元+10,408元+14,208元=24
,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6,000元,由被告負擔5,86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