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原住台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300,
000元,借款期間為30年,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125年
6月21日止,並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自98年6月21日至125年6月2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指標利率約定為原告指數利率,自95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年息按指標利率加碼0.53﹪機動調整(96年1月之指標利率為年息2.18﹪),即目前利率為年息2.71﹪。自97年6月21日起至125年6月21日止,年息按指標利率加碼1.03﹪,嗣後按指標利率機動調整,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另有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僅繳息至96年
1月20日,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9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得300,000元(誤載為279,
118元),借款期間為7年,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按月付息,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指標利率約定為原告定儲指數利率(96年1月之指標利率為年息2.18﹪)加碼年息3.41﹪,即目前利率為年息5.59﹪。如借款人有一期不按時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另有借據1紙為證。詎被告僅清償本金20,882元,並繳息至96年1月20日,餘款均未清償,經催討亦無著落,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兩造約定事項各2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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