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居龍
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
408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008),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居龍係聚元當舖負責人,林峻霆及 吳承霖 (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08號為不起訴處分)均為該當舖之員工,潘裔翰與李青哲同為吳居龍之友人,而 黃嵩嵃 則為匯豐當舖業務員。緣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晚上9時50分許,吳承霖、 曾鈞珩 (涉犯傷害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相同案號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嵩嵃間為曾鈞珩債務問題,相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號之「多那之咖啡店」洽談,而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及李青哲亦在場一同與黃嵩嵃商議,嗣雙方起口角爭執後,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嵩嵃,李青哲另有持該店家之桌、椅毆打黃嵩嵃,黃嵩嵃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兩側上肢多處撕裂擦挫傷、後背擦傷、胸部挫傷、左手大拇指肌腱斷裂等傷害;黃嵩嵃之女朋友 辛蕙如 見黃嵩嵃遭毆打,隨即出面制止,亦遭李青哲等人毆打,致辛蕙如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嵩嵃、辛蕙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黃嵩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辛蕙如,被告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均辯稱:沒有打辛蕙如云云;被告吳居龍則辯稱:因為情況很混亂,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打到辛蕙如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居龍於原審準備程序,被告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嵩嵃、辛蕙如、證人吳承霖、曾鈞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17、19、31、33、61、113、115、117、125、127至135頁;偵卷第
107至138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4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4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黃嵩嵃時,亦同時以拳頭、腳、桌子打向告訴人辛蕙如,致辛蕙如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蕙如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又辛蕙如於上開時間、地點確與黃嵩嵃在現場,於被告4人毆打黃嵩嵃後,黃嵩嵃欲往外跑,但仍被拉住、毆打,嗣後黃嵩嵃往外跑,辛蕙如帶小孩跑進監視錄影畫面,再跑至黃嵩嵃身邊欲保護黃嵩嵃,被告4人仍繼續毆打,被告李青哲持椅子毆打黃嵩嵃,李青哲再高舉桌子砸向黃嵩嵃,辛蕙如已跑入抱住黃嵩嵃等情,有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辛蕙如所受之傷害,顯係在場之被告4人所為,堪以認定,被告
4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查本案被告其行為時間在上開法律修正生效前,故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修正前(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刑法第277條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3年,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刑額度,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4人之前述傷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又係於同一地點,分別針對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顯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吳居龍等人以共同所為之一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嵩嵃、辛蕙如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各係1傷害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傷害罪名處斷。
㈡、被告林峻霆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前開假釋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則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同質性甚低,尚難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因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廢除,故仍應於主文記載累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與告訴人黃嵩嵃、辛蕙如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率爾共同使用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2人,其中被告李青哲另有持該店家之桌椅等兇器攻擊,若稍有不慎,實足以造成無可挽回之傷害,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被告4人係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有期徒刑四月,量處被李青哲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並敘明:被告吳居龍、林峻霆、潘裔翰、李青哲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桌椅並未扣案,亦非被告
4人所有,且未經舉證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黃嵩嵃之請求以本件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成傷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分別量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量刑太經等語。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4人以暴力手段毆打告訴人,其中李青哲另有持店家之桌椅等兇器攻擊,並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4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表示願與告訴人談和解,希望法院安排調解,惟告訴人2人不願與被告4人談和解之事實,有上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審酌,且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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