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自字第22號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被告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自訴人江添祥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已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