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4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賢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信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31日4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高速公路橋下涵洞,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作為兇器之T字桿1支,竊得 江崇仁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分離式後扶手1組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吳信賢,並扣得上開分離式扶手1組(已發還江崇仁)。
二、案經江崇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崇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幀暨光碟1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甫滿20歲,一時失慮不周,僅因其機車缺少螺絲,貪圖便利,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之分離式後扶手,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所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扶手之T字桿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財物之物,然已為其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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