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1號抗告人 黃貴滿 相對人 潘忠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票字第9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黃建嘉 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到期日為105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不孝子黃建嘉假藉之前傷害罪要開庭,從鶯歌開車回埔里載伊到鶯歌,帶伊到一個陌生的地方,要伊簽名寫地址,伊問他要做什麼,他和旁邊的人,大聲恐嚇說叫你簽就簽,伊也沒有簽本票,也沒有拿到半毛錢,隔天不孝子把伊載到車站,就把伊丟在車站,是一位善心人士帶伊坐車回埔里的,還有在105年8月初,不孝子也和2個妹妹在鶯歌分駐所協議要每個月給伊養老金2,000元,到現在也只給伊1次就沒再給,不孝子只要見到伊,還要跟伊要錢,伊因年紀大了,加上之前骨刺開刀,也有心臟病,無法工作,完全沒有收入,所以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伊未對相對人負有系爭本票債務等語,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