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68號、105年度偵字第12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志緯為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皓然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潔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南進入林森北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金枝 沿上開交岔路口南側即林森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林志緯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擦撞,致李金枝倒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林志緯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採取協助李金枝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志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任職皓然公司,負責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清潔器材、材料供其他員工執行外牆清潔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公司有二臺車,我確定案發時不是我開的,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是我老闆去做完警訊筆錄才跟我說,跟我講的時候我不知道事情有這麼嚴重,老闆說他有在處理,我願意賠償是因為我覺得這樣比較省程序,而且這筆錢我可以跟我老闆要,我也不承認過失傷害,只是我願意賠償,希望能夠趕緊結束過失傷害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又再辯稱: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不太記到底是不是我,從監視錄影畫面也不能確定是不是我駕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63頁、第85頁)。經查:
(一)告訴人李金枝於105年3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與林森北路交岔口南側即林森北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前行,遭皓然清潔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左側擦撞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左腕部挫傷、左腕部擦傷之傷害,該車於肇事後雖有煞車並放慢速度,惟該車駕駛並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協助告訴人就醫、報警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旋即往南駛入林森南路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皓然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乙情不諱(見偵查卷第43頁至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枝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過程及因此受有傷害,惟肇事者並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 鄭雄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車肇事時間係被告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部分)、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至附件
(四)擷取監視錄影畫面各乙份,監視錄影光碟乙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第64至74頁,光碟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光碟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證人即皓然公司負責人鄭雄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係公司雇用之專職駕駛,負責載運清潔器材及用品到各案主所在地給工人使用,公司一共有兩台車,在案發當時,另一台大貨車由公司其他人開至花蓮清洗大樓使用,而本案被監視器拍到的自用小貨車,是公司派被告駕駛將清潔器材運送到南京東路附近之案主那邊供工人清潔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至7頁、第45頁至背面,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且與被告於偵訊時坦稱:我於當天本來要去南京東路五段送東西,但因我要右轉去買餅,後來同事打來催,老闆也打來問我到哪了,我才折回南京東路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背面),互核相符;再從證人鄭雄偉作證之整體過程觀察,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經檢察官、被告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瑕疵可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佐以其證述之車輛行經之路線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相符(詳下述),是證人鄭雄偉之前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可認其所言屬實。
2.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就坦承、否認、不清楚各詞數度翻異(見本院卷第25頁、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85頁)而啟人疑竇外;且查被告彼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15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於105年3月28日本案車禍當日確實具有通緝犯之身分,且為被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82頁),是被告為免因通緝遭警逮獲入監服刑,衡情,顯有車禍肇事逃離現場之動機。故其辯稱:我知道自己當時被通緝,開車會更加小心,且我在公司開車那麼久,不可能拿開車去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除無法去除其無逃逸之動機外,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復供稱:證人鄭雄偉作完筆錄回來後,有找我到公司倉庫講這件事,叫我趕快去警察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倘如被告所辯當日並非其駕駛肇事車輛,又不會因另案通緝而逃避員警查緝,何以在證人鄭雄偉要求其向警局報到時,不立刻前往警局說明,反而在案發數月後為警緝獲,始向檢察官坦承犯行。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僅為車禍案件,無逃亡之必要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本案應可認定確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告訴人無訛。
3.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案肇事之車輛於肇事時、地行經案發現場,在撞擊告訴人倒地後,並未停留現場,反於前方無車輛之情況下,先有踩剎車、停頓以減緩車速後,再行駛離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可佐 (見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顯見該車輛之駕駛應係在知悉有與他人碰撞情況之下仍執意離去。從而被告猶於偵查中執詞辯稱其不知有上開車禍情事云云,亦屬無稽,要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車禍地點、忘記是否為其所駕車輛、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置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報警,亦未等待警員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或留下姓名電話及協同配合將被害人送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但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屆履行期限,且被告因另案在監服刑,因之尚未履行),尚具悔意;併參酌其因另案在監服刑、所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呂政燁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