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應斐霈 被告 黃瓊秋 被告 謝文藩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27號、第291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127號、第29
1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81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5年3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5年3月18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蔡杏慧 雖證稱曾接獲一位女士來電,表示為被告甲○○所生小孩父親之原配,然依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此所稱之「女士」即為聲請人。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原欲傳訊證人江儷碧,證明證人江儷碧曾將被告甲○○懷孕一事告知聲請人,然嗣後又捨棄此一證據調查,適足以證明被告丙○○係臨訟杜撰上情。又證人 劉春田 雖證稱曾接獲友人來電表示係被告甲○○對象之太太,且說被告甲○○勾引其丈夫云云,然亦無法證明係聲請人撥打該電話,且縱該電話為聲請人所撥打,僅能證明聲請人懷疑被告2人有曖昧,無法證明聲請人確實知悉被告2人相姦生子之情,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述未曾將其等相姦生子一事告知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從於95、96年間已知悉被告2人妨害家庭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均已聲請人早於95、96年間知悉被告2人相姦產子乙事,認聲請人提起告訴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尚嫌速斷云云。
四、經查: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聲請人以被告甲○○、丙○○約於95年4月間發生姦淫之性
交行為,被告甲○○進而於96年1月9日產子,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刑法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嫌,於104年10月7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則依聲請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5年4月間,經比較新舊法,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訴通姦、相姦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第80條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
5年,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自應對被告2人為不起處分,至聲請人告訴是否已逾期,已無庸贅述,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