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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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樑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
51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國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周國樑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2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5年4月10日,而於101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均以已執行論。詎周國樑仍不知警惕,而有下述之犯行:
㈠周國樑於105年4月29日下午3時過後之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文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周國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個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機車騎往他處,供己代步之用。
㈡周國樑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女子HONGSAWONGWIANGCHAI(泰國籍,中文姓名「 雯彩 」;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獨自1人於該處等候公車,且雯彩之頸部佩掛有金項鍊1條,周國樑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自後方接近雯彩,乘雯彩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扯下雯彩頸部所佩掛之上開金項鍊而搶奪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雯彩於遭搶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搶奪、竊盜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查悉全盤上情,周國樑於到案後,亦帶同警員前往其作案後停置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地點,而尋獲該輛重型機車,並為警扣得周國樑所有之前述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雯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樑迭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文正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文正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㈡上揭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雯彩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罪行為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