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軍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8行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甲○○在勤務隊之寢室內,發現同寢室之 張翔 所有、LG廠牌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床舖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手竊取該行動電話,而後離開寢室,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自當日13時至17時25分許,接續盜用張翔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詐得免費使用張翔之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前後共計4,913秒。」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於同日以相同手法盜用被害人張翔所持用之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個通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竊盜該行動電話後,復行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所犯二罪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予以盜打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24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海軍陸戰隊學校服役時(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退伍),因逾假而遭單位禁足,期間為104年5月23、24日,並託管於該校之勤務隊。104年5月24日上午某時,甲○○在勤務隊之寢室內,發現張翔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床舖疏未帶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而後離開寢室,自當日13時至17時25分許,接續盜用張翔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詐得免費使用張翔之電信設備通信之不法利益,前後共計4,913秒。嗣張翔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遂向中士副班長 陳俊傑 反應,經陳俊傑清點單位留守人員及託管人時,發現甲○○不知去向,且張翔之行動電話仍在通話中,遂於校內尋找甲○○,待尋獲甲○○後,甲○○矢口否認竊取張翔之行動電話,陳俊傑見甲○○口袋鼓起,因甲○○遭單位禁足,依規定不得攜帶行動電話進入營區,陳俊傑遂要求甲○○交付口袋之物品,發現即為張翔失竊之行動電話,甲○○始坦承竊取張翔之行動電話,進一步追問,甲○○復坦承盜用張翔之行動電話通信。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海軍陸戰隊學校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俊傑於憲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張翔於憲詢時之證述。
(四)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償還聲明書。
(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4日之通話明細。
(六)海軍陸戰隊104年度個人休(請)假紀錄卡2份。
(七)海軍陸戰隊五月份休假預定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