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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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8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760元│由聲請人預納。││報費│││├────────┼────────────┼──────────────────┤│小計│3,760元││├────────┴────────────┴──────────────────┤│本件訴訟費用3,76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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