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27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6年11月9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緯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此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又緯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負責人係 許懷軒 乙節,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查,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則本件異議人甲○○既非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亦非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