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3日下午2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楊清祥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清祥之遺產範圍
內。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清祥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伊簽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
相對帳戶循環使用,惟被繼承人楊清祥已於94年10月31日死
亡,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而被
告丁○○、丙○○等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即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97元,及其中42,552元自95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本文固有明文(本
件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適用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等2人為被繼承人楊清
祥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其亦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屏院惠家協字第0960026690號函附卷可稽,本應繼承楊清祥
之債務,而負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等2人於84年10月3日
起即由母親即訴外人 盧明雲 監護,且與楊清祥並未同財共居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於繼承開始時被告等2人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
繼承制度,使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
如採限定繼承,對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等2
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於修正施行
後,當以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債務,始屬公允
。從而,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2人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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