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5、96年11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96年5月14日
、9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5、97年間,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96年5月14日、9
7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其酒後
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性,以及
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氣酒精濃
度為0.61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