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勞工法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