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球鞋壹雙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球
鞋壹雙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球鞋計貳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規定
,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
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2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