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8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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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833號
原 告 甲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訴外人 游秋菊 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4房屋,原告並交付被告
新臺幣(下同)28,500元(下稱系爭款項),委請被告代為
轉交游秋菊,作為押租金及第1個月之租金,惟被告竟未依
約轉交,擅自據為己用,屢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另原告
為向被告催討系爭款項,多次與被告相約碰面商議還款事宜
,被告多次失約,原告為赴約見面須排開家教工作之時間,
致原告受有30,000元之工作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5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500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交
付被告25,800元,委請被告轉交游秋菊,惟被告並未代為轉
交等事實,已據其提出98年5月19日、6月12日存證信函、
游秋菊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未
依約轉交系爭款項,即應返還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
,5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依上揭規定,
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
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
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
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與被告相約碰面
,因而損失家教時數,被告多次爽約,原告因此受有30,000
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原告係與被告相約碰面自主排開家教
行程,被告雖未依約赴會,亦難據此情事即認被告之爽約行
為有所謂之「不法」,自難令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就此主張,尚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