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5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楷龍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
街○○號,下稱楷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原告於民國85年間
係由訴外人 許慶旭 雇用,未在楷龍公司任職,竟基於逃漏稅
捐之目的,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原告85年度在楷龍公
司獲有薪資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填原告已領取楷龍公司85年度
之薪資,原告因而遭不當課稅稅額5萬4,000元,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權利,被告既為楷龍公司之負責人,即應負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原告遲至98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
執行處通知,方知悉本件遭被告用以申報稅務之情事,故無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問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許慶旭於85年間為楷龍公司之下游廠商,向楷龍
公司承攬油漆工程,因楷龍公司為主要承包商(俗稱大包)
,已將工程款給付許慶旭,故許慶旭方將其員工即原告之資
料提供予被告,供其申報營業稅使用,並無所謂不法問題,
原告縱有請求,亦應向許慶旭催討本件稅款,況原告請求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5年間,以原告為楷龍公司之員工身分,申報原告之
所得薪資54萬元。
㈡原告於85年間為許慶旭所雇用之員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
訴請損害賠償。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為楷龍公司員
工身分申報原告85年度之薪資54萬元,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
云,惟查,被告既可取得原告之身分資料申報稅營業所得稅
,且許慶旭於85年間為楷龍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原告於該時
復為許慶旭之員工,堪認申報資料係由許慶旭交與被告,被
告方持以申報稅務,並非被告擅自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無
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否不法,本有疑問;況依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被告之行為事實發生時
間為85年間,縱有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日即98年11月23日,已逾10年,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無論原告知悉之時點是否未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亦
得援此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實已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5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吳雅琪